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6號原告 陳春桂 訴訟代理人 陳英昌 被告 吳旭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吳旭栓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同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春桂冒稱為電信局員工,並佯稱:原告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3,726元,且其個資、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要處理,若不處理其帳戶資金將會凍結8個月,其後要向原告確認帳戶餘額,故要求原告提領100萬元,交給其所指派之便衣警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領10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樓下,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取款後,再將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56號卷第109至121、161至173頁)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