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宏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安街81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郭明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8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及此而貿然前行,致雙方見狀時均已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郭明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大腿挫傷大片血腫、外傷性腦症候群等傷害。案經郭明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㈣被告車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8975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1030085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告訴人 陳報 之機車受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8、67頁)。
㈨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本院110年12月21日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圖,暨和平東路2段175巷及瑞安街71巷交叉口之GOOGLEMAP地圖暨街景照片(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21、81至87頁)等件。
三、論罪: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110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7、81至83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致與適騎乘機車由左方交岔道路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徵諸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8975號函暨其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郭明媚(即告訴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林建宏(即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旨(見他卷第104至105頁)亦甚明。
㈢依前所述,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至告訴人雖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
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5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雖未超逾速限,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適騎車由左方交岔道路駛至之告訴人亦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致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成傷;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迭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或調解,惜未能達成共識,參以告訴人曾到庭陳稱:目前沒有辦法整理相關醫療單據,因為我這次車禍受傷的後遺症是持續性,每天間歇性耳鳴是副作用,跟我的手一樣,都不知道何時會好,我也希望趕快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及其歷次書狀表示之意見【註:告訴人固曾謂醫療賠償問題由民事法庭判決,刑事部分則請予以裁處,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加以電聯詢問,迄今尚未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附此敘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58、65、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