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玥蓉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235元(計算式:509,844+56,661+189,730=756,235,調解卷第13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10,585元(計算式:242,122+868,463=1,110,58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80,370元(調解卷第
101、103、105、119頁)。以上共2,547,190元(計算式:756,235+1,110,585+680,370=2,547,19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補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於聲請前二年共61,434元(計算式:5,065×12個月+5,065×(比例4天/31天)=61,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緊急傷病住院看護補助共149,400元(計算式:59,400+18,000+72,000=149,400)、急難救助6,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4929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另於108年9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338,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0130192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4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89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以上共計555,634元(計算式:61,434+149,400+6,000+338,800=555,634)。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院卷第63、65頁)。
2.薪資:聲請人主張108年1月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有打工收入6,000元、配偶提供扶養費6,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5頁),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51、57、59至61、63、65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
3.其他資產:查無聲請人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1、67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支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費500元,共288,000元(計算式:(6,500+500+1,000+3,500+500=12,000)×24個月=288,000)(調解卷第17頁),有其房租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73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上開房租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73、5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4,470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61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4天/365天)=484,470)。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288,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於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92年11月出生,約18歲,調解卷第55頁),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每月負擔3,000元(兩年共72,000元,計算式:3,000×24個月=72,000)等語(調解卷第17、1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9年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191元,於108年間有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其他所得15,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其他所得21,000元,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中少年生活補助部分,於108年每月領有6,800元、109年及110年每月領有7,070元,於聲請前二年共166,475元(計算式:6,800×(比例27天/31天)+6,800×11個月+7,070×12個月+7,070×(比例4天/31天)=166,475),其中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部分共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此外查無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他收入及名下財產,有該未成年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參酌其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5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108年1月5日至110年1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4,470元(計算式:同上),扣除其上開收入及補助共214,166元(計算式:10,191+15,000+21,000+166,475+1,500=214,166)後,聲請人與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35,152元(計算式:(484,470-214,166)/2名扶養義務人=135,152)。則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2,000元,並未逾越上揭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20,151元(計算式:(288,000+555,634-288,000-72,000)/24=20,151),如用以清償債務2,547,190元,尚需逾10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47,190/20,151=126月,約10.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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