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安非他命」後增列「、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記載,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仲良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的時間、成分、數量,另考量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取得本案持有毒品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00號被告曾仲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
鍾承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仲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之某時,在 洪明興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向洪明興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洪明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仲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仲良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鑑定確實均檢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