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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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21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該法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在109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屏檢謀厚109毒偵1446字第109903210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警卷第11頁),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迄犯本案犯行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109年2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109年2月21日不詳時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