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41
2號」應予更正為「221號」;同欄一、第4行所載之「車前狀況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7至9行所載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庭甄 ,行駛於林茂福車輛之右側,因而發生碰撞」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右前方由李佳珍所騎乘並搭載陳庭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前駛,致擦撞前開機車而使李佳珍、陳庭甄人車倒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茂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李佳珍、陳庭甄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駕駛
汽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超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前駛,致擦撞告訴人李佳珍所騎乘之機車,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李佳珍所受傷勢為肢體多處擦挫傷,告訴人陳庭甄則受有左側上肢及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其等傷勢尚非屬嚴重;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願,但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林茂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庭甄,行駛於林茂福車輛之右側,因而發生碰撞,李佳珍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陳庭甄則受有左側上肢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林茂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珍、陳庭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珍、陳庭甄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李佳珍、陳庭甄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於上開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