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湖田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湖田自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42,70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至11頁、第61頁、第74至75頁、第2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為退休之公務人員,平均每月
領有退休金42,726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16日屏府人給字第10911441700號函,及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前開退休金數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至於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
,8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則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又聲請人之子,現年約25歲,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7至69頁、第7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4,872元,有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997元(計算式:(14,866-4,872)÷2=4,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證明確有必要,先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收入不穩定,需受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係水果攤之臨時工,其109年4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5,719元、27,761元及27,761元,有薪資袋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前開薪資已遠超前引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是應認有謀生能力,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用,併予敘明。
㈢承上,聲請人現每月退休金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後,僅餘22,863元,且依前引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所載,聲請人目前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將逐年遞減,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902,78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11至
12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