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8號聲明人即原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相對人即抗告人 姚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林錦清為原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並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又臺中監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基,於110年1月16日變更為林錦清,有法務部110年1月12日法令字第11008501620號令可稽,林錦清並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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