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
劉祐銘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435、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祐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蔡宗憲、劉祐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劉祐銘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蔡宗憲、劉祐銘與 陳顥 、少年陳○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諺(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傑(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丞(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7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由蔡宗憲(微信暱稱: 黑豹淺井長政 、死侍)負責管理車手、指示旗下車手提款、收取車手繳回款項;劉祐銘(微信暱稱:金槍客、便利貼)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贓款;陳顥(微信暱稱: 黃立行 )、陳○瑋、郭○諺(微信暱稱:鷹眼)、陳○傑、陳○丞則擔任負責持蔡宗憲、劉祐銘交付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劉祐銘於107年7月2日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行搭載陳顥、陳○瑋、郭○諺前往宜蘭,集團內不詳之人並交付 蔡嘉宸 之身分證件供陳顥、陳○瑋、郭○諺租賃車輛、登記入住民宿、旅館之用。陳顥、郭○諺、陳○瑋即持蔡宗憲或劉祐銘交付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於宜蘭蘇澳各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24至25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劉祐銘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顥、郭○諺至花蓮,陳顥、郭○諺及陳○丞、陳○傑再依據蔡宗憲、劉祐銘之指示,於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至花蓮各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其等詐欺牟利方式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宗憲以上開微信帳號指示附表一編號1、3至21、24至25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在附表一編號1、3至21、24至25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由劉祐銘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提款車手可自提領款項獲得3%之報酬,而蔡宗憲則可獲得所指示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 陳佩欣滕用傑張文馨洪涪綸趙若雅陳彥淞田佳頤陳品豪魏李阿猜莊秀敏吳添王陳國安 、洪敏馨、 戴佩均郭孟棻 (更名為 郭婷諭 )、 陳璿安余晨萱施駿敏林秀花陳明珠林明哲楊陳淑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祐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證人陳顥、郭○諺、陳○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劉祐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此部分則認有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下述。
(二)關於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所涉其他罪責之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祐銘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顥、陳○瑋、郭○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而證人郭○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郭○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蔡宗憲、劉祐銘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郭○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蔡宗憲、劉祐銘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顥、陳○瑋經本院合法送達證人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卷第279、283頁)可佐,然證人陳顥、陳○瑋並未於本院109年9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且證人陳顥、陳○瑋經查已經本院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363、36
5頁)可證,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應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陳顥、陳○瑋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陳顥、陳○瑋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陳顥、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顥、陳○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祐銘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顥、陳○瑋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已明白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證人陳顥、郭○諺、陳○瑋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劉祐銘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該等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證人陳顥、郭○諺、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陳述內容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4.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蔡宗憲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劉祐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134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9至40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宗憲、劉祐銘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憲坦承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祐銘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只是載陳顥等人出去玩而已,伊到宜蘭、花蓮時跟他們分開行動,伊不知道他們是去做什麼的等語。被告劉祐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郭○諺及蔡宗憲之所以於偵查、準備程序中指認被告劉祐銘即為微信綽號「金槍客」、「便利貼」之人乃因證人陳顥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而致,其等並未親眼確認被告劉祐銘有無參與本案犯行,甚且證人蔡宗憲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劉祐銘聯繫時,劉祐銘並非使用「金槍客」或「便利貼」之微信帳號等語,從而,實難以此率認被告劉祐銘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況證人郭○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被告劉祐銘只有開車搭 載伊 及陳顥、陳○瑋等人出遊,被告劉祐銘在宜蘭或花蓮都沒有跟我們一起行動,被告劉祐銘也沒有參與我們在車上的對話等語,足認被告劉祐銘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全然無知,也未曾參與其中,遑論知悉證人郭○諺、陳○瑋並未滿18歲等事實。是被告劉祐銘並未參與何詐欺取財或組織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0
1至104頁、本院卷第153至201、297至354、4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並據證人即本訴另案被告陳顥、證人蔡嘉宸、陳○瑋、郭○諺、陳○丞、陳○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本訴警卷一第1至4頁、本訴警卷二第9至16、17至22、37至47、51至61頁、本訴警卷三第1至3頁、本訴少連偵88號卷第35至38、67至71、106至107、116至117頁、警卷第31至38、39至43、73至79、81至87頁、偵卷第89至91、95至98、149至153、249至263、289至293、527至530頁、本院卷第340至35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並有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及107年7月5日至107年7月
7日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6張(警卷第203至21
0、211至233、235至237、239至247頁),是被告蔡宗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劉祐銘雖否認犯罪,而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顥於警詢時證稱:伊107年7月5日至7日有到宜蘭蘇澳提領詐騙款項,伊是跟郭○諺、陳○瑋一起擔任車手,當時伊等人入住民宿時使用的蔡嘉宸證件,是上手「黑豹」給的,伊等在蘇澳也是聽從「黑豹」以微信聯繫才去提領的。107年7月10日至14日也有跟郭○諺一起從臺中搭乘公司派遣的 車宜蘭 ,在宜蘭時跟陳○丞還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會合後,才一起到花蓮,收水的男子跟我們沒有太多聯繫,主要是由上手聯繫通知。微信綽號「黑豹」之人就是蔡宗憲。在伊等之群組中,綽號「金槍客」的人就是負責聯繫工作情況,包含將領的錢交給他;綽號「淺井長政」之人則是負責告知提款卡內之金額,但伊並不清楚綽號「金槍客」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本訴警卷一第1至4頁、本訴警卷二第9至14頁、本訴警卷三第1至3頁、偵卷第249至254頁)。嗣證人陳顥並於107年8月7日當次警詢後,指認綽號「金槍客」之人即為被告劉祐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在卷可查,而證人陳顥於警詢當時雖未能清楚指出綽號「金槍客」之人之真實姓名,然卻能清楚指認此人即為被告劉祐銘。嗣於偵查中證稱:到花蓮後,所有提領的工作都是綽號「黑豹」也就是被告蔡宗憲指示的,當時伊跟郭○諺是搭被告劉祐銘的車一起過去宜蘭,之後才去花蓮的,蔡宗憲跟劉祐銘都是伊的上手。伊是在加入集團後才認識劉祐銘還有蔡宗憲,但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兩個的姓名,是警察拿指認表給伊,伊才知道他們叫什麼等語(本訴少連偵卷第35至38、67至71頁、偵卷第149至153、527至530頁)。是證人陳顥起先並不認識被告劉祐銘,乃因警察提示指認表始知其真實姓名,證人陳顥並明確指認伊於107年7月5日至14日分別於宜蘭蘇澳及花蓮之提領詐騙款項行為,均係受被告蔡宗憲、劉祐銘之指示。
(2)證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伊107年7月5至7日有至宜蘭蘇澳擔任取款車手,當時是跟郭○諺、陳顥一起行動,伊是受上手蔡宗憲還有劉祐銘指揮的,由他們以微信傳送指令等語(本訴警卷一第5至8頁、警卷第73至7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107年7月初時是搭一輛車從臺中市西屯區出發,劉祐銘負責開車,他在群組內的暱稱是「金槍客」,他會以微信指示伊去領款,他跟蔡宗憲都是伊之上手。到宜蘭時,劉祐銘有拿蔡嘉宸的證件給伊去租民宿還有車子,他說滿18歲比較好用。當時在宜蘭時,蔡宗憲還有劉祐銘都會開車載伊和其他人出去,伊領到的錢也是交給他們兩人,但有時候會有另外的人來收款等語(偵卷第289至293頁)。是自證人陳○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107年7月5日至7日間,伊及其他車手都是受被告蔡宗憲以及被告劉祐銘之指示,分別前往各處領取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3)證人郭○諺則先於107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107年7月10日至14日間有搭劉祐銘從臺中出發的車前往宜蘭、花蓮提款。劉祐銘負責分配伊、陳顥的工作,並載伊等人前往花蓮,是伊及蔡宗憲、陳顥共同的上手。提款卡的來源是陳顥去拿的,密碼跟金額會由蔡宗憲在群組內告訴伊。陳顥都會領提款金額較高的,其他交給陳○丞、陳○傑去領,領完的款項會由陳顥交給上手劉祐銘還有蔡宗憲等語(本訴警卷二第17至22頁)。嗣於107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107年7月1日至2日間有在宜蘭蘇澳提領詐騙款項,當時是跟陳顥、陳○瑋一起擔任車手,當時是劉祐銘拿蔡嘉宸、 顏國峯 之證件給伊等使用,警方提示107年7月5日至7日間照片之人為陳○瑋。伊等是由蔡宗憲在群組中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或視察餘額。伊跟陳○瑋是擔任車手,陳顥負責發卡片,劉祐銘跟蔡宗憲會等伊等領完後前來收取款項,伊等間都是用微信聯繫的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107年7月間是跟陳○瑋、陳顥、劉祐銘等人去宜蘭,伊等之上手是劉祐銘,他在群組內的綽號是「金槍客」。伊是由劉祐銘開車載過去宜蘭的,但劉祐銘沒有跟伊等一起行動,其中蔡嘉宸的證件是劉祐銘拿給伊去登記用的。綽號「淺井長政、黑豹」之人一開始是劉祐銘,後來就給蔡宗憲使用了。伊等領完的款項之後都是交給劉祐銘,有時候是伊去,有時候是陳顥去繳等語(偵卷第95至98頁)。是自證人郭○諺上開證述內容可稽,證人郭○諺及陳顥等人於107年7月間,分別至宜蘭蘇澳以及花蓮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聽從被告蔡宗憲以及劉祐銘之指示,又證人郭○諺雖對於前往宜蘭之日期無法清楚指出,然經員警提示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後,已能清楚回憶,是其於警詢中誤認時間為
107年7月1日至2日,顯屬誤會。又證人郭○諺雖於審理中翻供證稱:劉祐銘只有載伊等去宜蘭還有花蓮,但是伊並不清楚劉祐銘有無參與犯行,伊也只有看過劉祐銘來收過一次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54頁),顯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違,而有避重就輕,迴避問題之情,是證人郭○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非可採,而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微信暱稱黑豹、淺井長政、死侍都是你在使用?(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微信暱稱金槍客、便利貼是何人使用?(被告答)劉祐銘。」、「(法官問)你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被告答)控盤,就是通知旗下車手哪一張提款卡可以領錢,要提領多少,提款卡不是我交付給車手的,是公司的其他人交付給車手的,我不用負責收水,收水是劉祐銘收的。」、「(法官問)劉祐銘在本案除了收水外,還有擔任什麼角色?(被告答)我不清楚。」、「(法官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劉祐銘不是詐欺集團的人,為何今日改口?(被告答)之前我想說我一個人被抓就好了,但我要顧自己的刑期。」、「(法官問)劉祐銘到底是不是頭?(被告答)劉祐銘是我的上頭,他的地位比我高一點。」、「(法官問)如果依照卷證資料顯示,看起來你跟劉祐銘是平行地位或劉祐銘的地位比你更高,陳顥其他以外之人都是受你們的指揮?(被告答)劉祐銘是最高,再來是我,再來是陳顥,再來就是其他車手。」、「(法官問)劉祐銘在你們在宜蘭、花蓮的民宿時,劉祐銘是否也有去宜蘭及花蓮?(被告答)有,我都有遇見劉祐銘,他是自己開車到宜蘭及花蓮。」、「(法官問)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是劉祐銘收完水,交給公司的人,會順便把我的報酬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是被告蔡宗憲雖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否認被告劉祐銘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被告劉祐銘確實為伊之上手等語,且依其所述,被告劉祐銘是為被告蔡宗憲之上手,則被告蔡宗憲先前於警詢、偵查,甚至後續審理中(詳後述)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劉祐銘之供述,難認與客觀事證,即證人陳顥、郭○諺、陳○瑋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仍應以被告蔡宗憲前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或直接聯繫,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從而,依上開證人陳顥、郭○諺、陳○瑋、蔡宗憲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由集團內其他不詳人士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5、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以微信群組彼此聯繫,由被告蔡宗憲統整可領取款項之提款帳戶及提領金額後,分由證人陳顥、郭○諺、陳○瑋、陳○丞、陳○傑等人,於107年7月5日至7日間於宜蘭、107年7月10日至12日於花蓮,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24至2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證人陳顥或郭○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劉祐銘或其他集團內之成員等節,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包括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在內之車手團,以及詐欺集團之機房團等其他成員,均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分工合作、互相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自無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是應在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均知悉所拿取之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也知道自己所拿取之提款卡會由自己或其他車手陸續提領款項、自己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亦是由自己或其他車手拿取),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縱該款項非自身所提領或收款,仍應就其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負責,縱認被告劉祐銘並未逐次收取本案車手即證人陳顥、郭○諺、陳○瑋、陳○丞、陳○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3至21、24至25、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集團內其餘成員,仍無礙於被告劉祐銘確實對於本案車手於107年7月5日至7日及同年7月10日至12日於宜蘭及花蓮犯行有所參與,而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是與前開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6)被告蔡宗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5年間就認識劉祐銘,但不確定他有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微信暱稱「便利貼」、「金槍客」之人,伊不確定是誰,但有聽到別人說是劉祐銘,伊之所以在準備程序中說「金槍客」就是劉祐銘,是因為伊聽到陳顥指認,伊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所述,收水之人是指「金槍客」,不是劉祐銘。在宜蘭時,伊有遇到劉祐銘,但是伊不確定他來做什麼的,伊之報酬也是集團內的人會另外存給伊,之前準備程序應該是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54頁)。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蔡宗憲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後,始改稱:就劉祐銘在集團內地位比伊高此節,可以依照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蔡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起先改稱不確定劉祐銘有無參與在宜蘭以及花蓮之詐欺犯行,不確定劉祐銘是否為組織內一員,且無法明確指出劉祐銘即為微信暱稱「金槍客」之人,欲使被告劉祐銘脫免本案罪責;然又稱被告劉祐銘在集團內之地位較伊為高,其所述顯然矛盾不一,實難憑採,故仍應以其於準備程序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劉祐銘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諉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劉祐銘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祐銘、蔡宗憲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4.被告劉祐銘於107年7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認屬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採納前述證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排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併予敘明):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劉祐銘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前開認定之詐欺過程及車手集團內運作模式,即可知其至少需有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招募車手之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告知取款金額及帳戶以及回收款項之人,可知該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被告蔡宗憲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及機房集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掌握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提款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所詐得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除可陸續指示不同車手分數日提款外,甚可延續之前詐術之實施,再要求被害人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 陳曾蘊玉 ),再伺機指示車手領款。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且組織達一定規模、內部各司所職、分工明確,顯見該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2)而被告劉祐銘於107年7月間不詳時間加入後,主要負責領取取款車手繳回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其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及其所參與之程度,加上本案起訴期間之車手已有多人,自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劉祐銘有參與組織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劉祐銘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憲、劉祐銘上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劉祐銘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劉祐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既遂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2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起訴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就被告劉祐銘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被告劉祐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衡以被告蔡宗憲於審理中自陳:伊雖然坦承本案起訴犯行,然伊並不清楚本案被害人係遭集團成員以何方法行騙等語(本院卷第416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於本案僅屬其中提領贓款之成員,對於其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實難認其對此有所預見,是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復依上開證人及被告蔡宗憲之供述,被告蔡宗憲、劉祐銘與陳顥、少年郭○諺、陳○瑋、陳○傑、陳○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1、8、16、2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8、16、2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劉祐銘就附表一編號2(即首次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依前揭實務見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既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該次犯行評價,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其所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3至25、附表二所示犯行,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宗憲就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劉祐銘就附表一編號1、3至25、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所示之共27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郭○諺、陳○瑋、陳○丞、陳○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雖據證人郭○諺、陳○瑋證稱:被告劉祐銘有拿蔡嘉宸證件給伊,因為伊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345頁),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況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對上開車手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實無從單以證人郭○諺、陳○瑋之指述即率認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對於其等未滿18歲乙節已有所預見或明知,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
435、515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就告訴人陳品豪、戴佩均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內成員分以附表一編號
1至25、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祐銘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劉祐銘於本案中,僅係聽命行事,主要負責管理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輾轉將款項遞交至集團上手等工作,可知被告劉祐銘僅係居於集團中、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且本案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酌以其等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被告劉祐銘首次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劉祐銘前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劉祐銘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劉祐銘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2.經查,被告蔡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集團中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339頁),是本案被告蔡宗憲之犯罪所得即應以本案經陳顥、陳○瑋、郭○諺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24至25、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1%計算,即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24至27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僅包含遭本案車手提領部分,未經本案車手提領部分不予計算,併予指明)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祐銘否認犯罪之辯解雖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然被告劉祐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祐銘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祐銘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從而,於被告劉祐銘部分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憲、劉祐銘於107年7月5日,先由集團內不詳年籍之人,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楊陳淑珠,冒稱為告訴人楊陳淑珠之姪女,欲向告訴人楊陳淑珠借款,致告訴人楊陳淑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7月5日12時許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蔡宗憲以微信群組指示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嗣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劉祐銘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因認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就詐欺告訴人楊陳淑珠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2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6所示)之被害人顯係同一被害人,且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同一事實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犯行,重複向本院追加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6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卷宗清單:
┌──┬─────────────────────────────────┐│卷│1.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警卷)││宗│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偵卷)││清│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本訴警卷一)││單│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本訴警卷二)│││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本訴警卷三)│││6.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本訴少連偵88號卷)│││7.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卷(本訴少連偵414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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