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並言明於95年7月22日前,於每月22
日攤還3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皆未償還,為此求為判令被
告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
合 計 5,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