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
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者,仍
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70
,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91年1月21日申辦系爭現金卡,有收到該卡,惟
並未開卡,亦未使用該卡過,迄今已5年10個多月,以為該
卡早已失效;且被告於95年3月13日家中遭竊,該卡與密碼
都放在家裡但沒放在一起,於95年10月30日系爭現金卡遭盜
領,95年12月間原告通知款項未繳納,被告始知被盜領70,0
00元,經報案後至被盜領銀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發現盜領
者為被告不認識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並動用貸款額度,嗣未
依約清償貸款尚欠70,000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客戶聯絡記錄表、徵授信審核表及核准開戶資料維護等件為
證,又被告95年3月13日家中失竊,於95年12月13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
影本2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㈠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實已收受系爭現金卡,是被告
對於系爭現金卡,於任何時候,只要完成開卡手續即得繼續
使用,屬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且參酌銀行設定開卡程序,
無非是經由開卡程序中,藉以核對持卡人之基本資料之過程
,得以控管使用信用卡之人確為本人,以降低信用卡遭人冒
用之風險,是發卡銀行於製發信用卡時,即已核准持卡人之
使用權利,開卡與否僅屬於風險控管之層面,並不涉及發卡
銀行核准與否之要件。是被告對於系爭現金卡,縱使未親自
完成開卡手續,亦無影響其為現金卡持卡人之身分。
㈡依據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期間自民
國91年1月21日起至民國92年1月21日止共一年,屆期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
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等語,可知為簡化續約程序,容認貸
與人於審核借款人之履約情形及信用尚可後,即可繼續核貸
,以免借款人於短期借貸屆期時,還須借新還舊或重新申請
之冗長程序。被告申請之系爭現金卡,於92年1月間到期時
,經原告同意繼續續約,故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已失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㈢按現金卡之使用流程,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方式確認後
,即可提領現金,完成借款手續。此為現行金融實務以自動
櫃員機提供小額信用貸款之簡便方式,免除繁複之徵信、對
保手續,惟為確認持卡人之身分,要求持卡人須插入現金卡
及輸入正確密碼,以供機器辨識。準此,只要持現金卡及輸
入正確密碼之人,即可在一定額度內自自動櫃員機領得款項
而與銀行發生消費借貸契約,自動櫃員機要無辨識或拒絕之
能力。依優勢風險承擔理論而言,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
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到契約之最高經濟效率之
目的,因此欲管制此種簡便小額借貸方式所產生之風險,應
由持卡人在現金卡發生遺失或毀損時,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
手續或繳還原卡,否則現金卡遭第三人持以預借現金之風險
即歸持卡人負擔,以為雙方權益。本件縱係第三人持系爭現
金卡借款,該第三人勢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自自動櫃員機
領得借款,而一般銀行金融卡均以亂碼方式組成,銀行自身
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且本件並無第三人冒用被告身分向原
告申請換發新卡取得新密碼之情事,該第三人竟能自機器輸
入現金卡及正確密碼領得借款,且被告並未於95年3月13日
家中失竊後立即向原告辦理掛失,顯見系爭借款雖非被告親
自持卡提領,被告對現金卡及密碼亦未盡妥善管理之注意義
務。機器憑現金卡及密碼交付借款,仍符合兩造約定之借款
方式,應認被告與原告間已發生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負
清償該借款之責任。被告雖以密碼及現金卡雖同放在家中,
但沒有放在一起,家中曾經遭竊等語置辯,惟尚難據此認為
被告已善盡保管之責,是其抗辯即不足採。
㈣又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
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動提款機乃依提款卡密碼之命令,操作而付款之機器,
對何人持以操作,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下,持有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雖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故
提款機不知第三人係冒領而向其如數給付,應認對存款戶有
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現金卡之功能,性質上等同金融卡之提款,是以本件原告
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之對象,縱是竊賊而非被告,揆諸前揭決
議意旨,亦對被告生給付消費借貸借款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借款7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