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高旻 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0一一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6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後聲請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