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被告亦具狀
請求移送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