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蕭百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6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
息。
(二)惟被告於100年7月6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96期,利率14%,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19,240元
,並經鈞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4號裁定認可,惟被
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5月25日毀諾,依兩造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103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371,653元(其中本金為3
54,57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5924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
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
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
之。查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24號裁定認可其
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
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
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
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