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楊豐隆
被 告 吳薰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於酒醉之情形下駕駛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巷○號前,撞擊訴外人 駱振茂 所駕駛之G88-167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駱振茂受傷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嗣於
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30日分別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給付駱振茂新臺幣(下同)25,883元及7,990元
,合計10,075元(按過失比三成計算)。按被保險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8條(應為第9條第2項)所稱使
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於酒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肇事,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於酒醉之情形下駕駛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號前,因撞擊訴外人駱振茂所駕駛之G88-167號普通
重型機車,駱振茂受傷送醫急救所致之系爭事故,嗣後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駱振茂10
,07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責任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查證/工作紀錄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領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4月23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0頁以下)佐憑,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二)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酒醉之情形所致系爭事故,嗣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即駱振茂10,075元,並主張被
告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
推認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權
利,其法律性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易言
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
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若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代位權人即無由代位行使該請求權。又按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
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承保金額範圍內於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30
日給付受害人即駱振茂,屬於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傷害醫
療費用,並因此於前開範圍內取得駱振茂原可基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駱振茂固
曾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有罪判決確
定,駱振茂並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宜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駱振茂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216,840元
【包括仁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2,698元、仁愛醫院門診費
用2,050元、陽明醫院急診費用500元、中藥15,000元、中
醫醫療費用7,560元、工作損失38,500元(計算式:每日
收入3,500元11天=3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532元
】,經本院審酌後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0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808元+(工作損失)27,5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中關於
醫療費用部分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胸部挫傷、左下肢外傷合併繼發性壞死性筋膜炎之傷
害,而隨即於100年12月9日至陽明醫院進行急診治療,10
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出
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並另至宜蘭六福中醫診所持續施以
中醫治療,分別花費陽明醫院急診費500元、住院醫療費
用12,698元、門診治療2,050元及中醫治療7,560元,共計
22,808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另關於中藥15,000
元部分則係因駱振茂自行至中藥行購買,未據中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診察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收據
上僅空泛記載「骨傷藥」,亦無從得知實際藥名為何,難
認屬正當且必要而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宜簡字第161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68頁以下)。綜觀
上開卷宗,前開案件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1年11月6日
,顯見當時駱振茂已受領本件保險金10,075元,但其並未
坦言於前開部分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本件之原告,駱振
茂因系爭事故於前案向本件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808元
部分,業已包含駱振茂所得向原告請求之保險理賠,從而
,駱振茂應不得向本件被告請求保險金10,075元之醫療給
付之部分,惟無論駱振茂是否業已自本件被告處受償前開
10,075元,此乃駱振茂是否自本件被告處取得不當得利之
問題,應不影響本件原告業已經法定移轉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1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