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被告乙○○之繼承人為戊○○、甲○○、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經原告陳報被告乙○○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