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4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於9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6年5月1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