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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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九一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在案,嗣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九月一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刑字第○○九六○○三二五八六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相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首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徒以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