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哲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哲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哲政因犯附表所示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違法重建罪,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法重建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下旬某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1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111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36號【已執畢】2違法重建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8月2日前某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110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8號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34號【已執畢】3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號111年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號111年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