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永勝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30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柯明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永勝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柯明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肇事)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此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前科表為證,本院參照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故難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因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有關被告之前犯罪情況,本院仍於下列量刑中予以評價(詳後述)。
五、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前已經數度為同類型犯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打零工為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等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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