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 律師被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張雲龍 向原告借款,三方於民國108年8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約定借貸期限為5個月,即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交付借款方式為:原告於108年8月7日匯款358萬元予訴外人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道蒂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道蒂公司之工程款;另原告交付53萬元予訴外人 陳怡宏 、交付89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108年8月12日再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上開借款均已交付。系爭協議書並經三方於108年8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證1)。
㈡、系爭協議第四點約定,被告應於其興建中之納骨塔工程(即觀聖園)完工取得啟用執照後,提供觀聖園一樓右二區之納骨塔位600座予原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觀聖園納骨塔工程預計於108年完工,並取得啟用執照,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提供系爭納骨塔位600座予原告為擔保。
㈢、另依系爭協議第二點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6日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109年6月仍未返還,且訴外人張雲龍開立發票金額580萬元、票號TKA0000000號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此有原告與張雲龍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 單可佐 (原證2)。原告並於110年1月22日以臺南東門郵局0000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協議還款,然被告110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亦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可佐(原證3),足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灼然甚明。
㈣、系爭協議第五點約定:「如乙、丙方於借貸期間屆滿,仍未清償借貸金錢,則乙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以上600個納骨櫃位歸屬甲方(即原告),並不得有異議。且須乙、丙方配合辦理移轉相關手續,乙、丙方須無條件配合辦理。」據此,被告自借貸期間屆滿之109年1月6日迄今,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上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納骨塔位600座,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㈤、聲明(本院卷第33頁):
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觀聖園納骨塔(坐落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主體建物之建號:同區段第4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一樓右二區之600座納骨塔位」給付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下列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不爭執:108年8月7日匯款358萬元道蒂公司交付現金53萬元陳怡宏交付現金89萬元被告及張雲龍108年8月12日交付現金70萬元被告及張雲龍合計570萬元
㈡、然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發觀聖園納骨塔啟用執照,一直受到刁難,自108年完工迄今,臺南市政府始終不肯核發啟用執照,被告亦甚感無奈。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因為兩造有簽立公證書,依公證書第6條内容,被告願逕受強制執行,故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無需再提起本案訴訟,原告之訴顯無必要,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聲明(本院卷第1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雲龍向原告借款,三方於108年8月8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借貸570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約定借貸期限為5個月,即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
交付借款方式為:原告於108年8月7日匯款358萬元予道蒂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道蒂公司之工程款;另原告交付53萬元予陳怡宏、交付89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108年8月12日再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及張雲龍。上開借款均已交付。系爭協議書並經三方於108年8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證1)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然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觀聖園納骨塔(坐落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主體建物之建號:
同區段第4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一樓右二區之600座納骨塔位』給付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觀聖園「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公告「啟用」及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等,「不得」對外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等情,自「109年9月26日」起即公告於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公開資訊網頁上迄今(本院卷第39頁),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據此,被告既尚未取得啟用執照,自與系爭協議第四條「預計於108年前完工,『於取得啟用執照後』,乙方同意以觀聖園一樓右二區600個納骨櫃位並提供證明書予甲方擔保」之約定內容不符(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聲明之請求復有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四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600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係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塔位600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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