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告 曾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簽立貸款契約3紙,向原告借款3筆即860萬元、55萬元、41萬1,348元,共計
956萬1,348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5月19日至124年5月19日,並約定第1筆借款前36個月僅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及其餘借款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3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95%、第2筆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經另案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分配後,原告尚有本金135萬9,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一般房貸(自辦優惠貸款)、(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3紙、撥款委託書、授權書、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