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創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創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犯罪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被告鄭創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創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迄同日15時45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HEB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創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鄭創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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