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晉豪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台19甲線41.5公里處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0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且分別於108年6月17日、111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仍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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