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損壞告訴人 張俊雄 眼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傷害告訴人張俊雄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辱罵告訴人張俊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張俊雄解決女友 李佩玲 之薪資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復出手毆傷告訴人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身體之傷害及人格之受辱,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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