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守成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證人 陳泳蓁 於偵訊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間雖有事業經銷之糾紛,竟未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紛爭,任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