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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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詹文峻於民國101年9月13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樂業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區○○○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適右方有告訴人 陳金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振興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叉路口,被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 陳俊偉 、 謝賴梅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