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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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9號

原告 賴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登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51元【計算式:139.3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49,5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9/1360(上開土地原告權利範圍)=4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 重簡 字第 759 號裁定(111.04.2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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