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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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原告中正晶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為升

被告 許準榕

徐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被告

利息

備註

許準榕

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5頁

徐立華

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65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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