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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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為升
被告 許準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被告
利息
備註
許準榕
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5頁
徐立華
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65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