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018號

原告 劉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書傑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書傑」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劉書傑」為被告,但起訴狀未載身分證字號,無從查詢「劉書傑」的正確年籍,並明白該被告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訴訟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原告本件起訴,顯與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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