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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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洪繪茹

被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利率則以年利率3.13%計付。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7年,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3至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415,69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格資料、債務人帳戶資料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415,698元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

16,114元

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0.313%

32,270元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

0.313%

48,468元

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

0.313%

415,968元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0.313%

415,968元

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

0.62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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