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陳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788元及利息;㈡本金224,736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