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9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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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948號

原告 龔書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 華碩 電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以何人為本件被告,被告如為法人,其名稱、組織設立證明或營利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被告如為自然人,其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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