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榮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榮珍是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10月25日中午11時1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路外(近光明六路東2段)之東元加油站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入口處駛出。
二、適 余柔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柔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榮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0-52、87-88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柔霈之供述(偵卷第6-8、38-39頁反面)。
㈡余柔霈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0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44
4號函檢附之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2月18日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偵卷第87-92頁反面)、證人余柔霈之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9至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46頁)、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1
48938號函檢送蘇榮珍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6-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5號函1份(偵卷第9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39萬元,尚有1萬元和解金未給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有1萬元並未給付給告訴人並非其
責任等。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有1萬元並未給付給告訴人並非其責任等,然依其所指僅係其與保險公司之內部分擔問題,對告訴人而言,仍未取得該1萬元,故該部分之上訴,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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