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與莊○○為前夫妻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6日登記離婚,於離婚後仍處同居狀態,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朱○○因欲察看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無與其他男子之通信紀錄,遭莊○○拒絕,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奪取莊○○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具,見莊○○欲取回行動電話,即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致莊○○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腫痛、左耳紅腫、左手中指外側一撕裂傷等傷害,並對莊○○揚言「要把你的頭扭斷、相不相信我把你弄死」等語,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莊○○持有及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
㈡朱○○復於108年10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莊○○位
於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因欲察看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無與其他男子之通信紀錄,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莊○○手中之行動電話後,跑到房間將房門反鎖,再趁莊○○報警之際,將行動電話放在口袋內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莊○○持有及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莊○○報警處理後,朱○○始於約1小時候將行動電話拿至派出所返還給莊○○。案經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至被告雖否認有口出「要把你的頭扭斷、相不相信我把你弄死」等語,辯稱:我有說過你不要再動手了,不然你的手會被我扭斷,其他就沒有說過云云。然被告於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論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前後一致,衡情,案發當時被告先以不法腕力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當下情緒激動可想而知,見告訴人欲取回行動電話之際,兩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情緒勢必隨之高漲,在該情景中,口出恫嚇之語,以脅迫告訴人就範,尚屬合情合理,再者,審酌告訴人為取回行動電話,當下手持玻璃碎片傷害被告身體多處,此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後(告訴人所涉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亦坦承不諱,而無推卸刑責之舉,告訴人對於不利於已之犯行尚能坦承,接受法律制裁,難認其就上開部分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見告訴人欲上前取回,始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並以言語恫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們因互搶手機時有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我一手拿著她的手機,一手壓制她要擋住她對我的攻擊,我以右手徒手還擊打她的身體,驗傷單中的傷勢是因為我們肢體衝突而滾下床,可能造成她的傷勢等語(見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並阻止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而非單純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包含於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強制拿取告訴人手機過程中,曾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係屬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強制行為之手段與方法,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且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竟為探求告訴人之隱私,即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不僅蔑視法治且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中表露出對告訴人仍有諸多依戀,用情甚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其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中恐嚇罪及強制罪之刑事責任及分期付款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嘉簡卷第119至120、123頁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嘉簡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