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筱湘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號、109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筱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筱湘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瀏覽某家教網上所張貼之小額獲利廣告,與之聯繫後,隨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訊息,邀約徐筱湘提供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而徐筱湘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他人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33後,隨即將該提款卡寄予「黃○○」使用(嗣因「黃○○」表示該提款卡遭搶,徐筱湘又於同年9月27日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寄予「黃○○」使用)。而後「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劉○○、李○○、洪○○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李○○、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206號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939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李○○、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206卷第5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警1005號卷第36至37頁)。
(三)告訴人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206號卷第23至25、27、29頁)。
(四)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206號卷第16至19、21至22頁)。
(五)告訴人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1005號卷第51至53、62至68頁)。
(六)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被告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206號卷第9至12、33頁正反面)。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徐筱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3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3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3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使用,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2)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堪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號││││新臺幣)│├─┼───┼────────────────┼──────┼─────┤│1│劉○○│於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38│108年10│6977元││││分許,撥打電話給劉○○,佯稱係訂│月2日晚間1│││││房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1時5分許│││││以其先前已取消之民宿訂單,因系統││││││作業疏失,遭誤設為商業客戶1年1││││││2期之住宿訂單,將被扣款,需辦理││││││取消為由,要求劉○○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劉○○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2│李○○│於108年10月2日晚間9時21│108年10│2萬998││││分許,撥打電話給李○○,佯稱係網│月2日晚間1│8元││││路訂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0時55分許│││││先前網路訂房,信用卡多刷6筆,需││││││刷退,否則每期均會有帳單,要求李││││││○○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李││││││○○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存入本案││││││帳戶中。│││├─┼───┼────────────────┼──────┼─────┤│3│洪○○│於108年10月2日晚間10時8│108年10│1萬862││││分許,撥打電話給洪○○,佯稱係旅│月2日晚間1│1元││││宿業者、銀行行員,並以其先前訂房│1時25分許│││││資料遭誤設為多間房間,需處理上開├──────┼─────┤│││錯誤為由,要求洪○○至自動櫃員機│108年10│2萬998││││依指示操作,致洪○○陷於錯誤,將│月2日晚間1│8元││││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1時29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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