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能勇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4-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1,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2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而查獲,後經李能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共
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2袋、3號夾鏈袋1袋、PP夾鏈袋1袋、現金5萬7,300元、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能勇原經檢察官起訴尚有於108年2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市○○路署立醫院附近,將白色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吸食所產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聲撤字第36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該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97頁、第311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扣案之粉末7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25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7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5年內再犯,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執行論,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身心障礙手冊及通緝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第207頁、第312頁、第315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前與小孩、孫子及大姨子同住、從事農業維生、家境不好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要支付患有精神病之前妻醫藥費及自身伙食費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仍未到庭亦未主動聯繫而遭通緝緝獲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粉末7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上述。另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所有,然非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