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蘇慶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被告 蘇進男 兼訴訟代理人 蘇來福 被告 蘇陳珠
蘇志益 蘇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1,688.1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6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珠、蘇志益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B、面積50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素美取得;代號C、面積508.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D、E面積合計508.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來福、蘇進男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被告蘇來福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新臺幣50,042.5元;被告蘇進男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新臺幣50,042.5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新臺幣54,120元;被告蘇素美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新臺幣54,12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蘇陳珠、蘇志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1,688.1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裁判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16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陳珠、蘇志益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代號B、面積50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素美取得;代號C、面積508.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D、E面積合計508.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來福、蘇進男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蘇素美所提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代號A部分地形不完整,故此分割方案顯不可採。況第1次開庭時,兩造針對地上物是否保留,均有表示不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共識;被告蘇素美欲保留之地上物,當時係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本即為無權占有,又該地上物已非常老舊亦無經濟價值,故無再保留之必要;且被告蘇素美所主張之地上物並非僅坐落於其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蘇素美日後可分得之土地,尚坐落其他共有人日後可分得之土地,以後還是要拆除地上物。
(二)自被告蘇素美所提照片(本院卷第81至84頁)可看出被告蘇素美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老舊,不堪居住使用。
(三)本件無須再為金錢補償,因每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相符。若需鑑價補償,對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即鑑定結果,則同意不再送鑑價,被告蘇進男、蘇來福部分依原鑑價之分割方案將2人之價差合併計算扣減後即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故毋庸再送鑑價。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除金錢補償部分外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素美以:
(一)請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伊所有房屋坐落附圖二所示伊分得之位置。附圖二所示伊分得位置之建物固已老舊且目前無法居住,但基於歷史情感,日後尚可再維修重建。且第1次伊雖曾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拆除建物,然係僅同意拆除三合院之房子,不包含其他房子即伊兄所有而讓渡給伊之房屋。至分割後,若伊所有建物佔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伊則願拆除。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日後是否可通行同段1309地號土地,由伊自己負責。
(二)聲請將系爭2分割方案送鑑價,若分得後之土地價格較高之人,應以金錢補貼其他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三)若未依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或未送鑑價,則請讓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蘇來福、蘇進男以:
(一)同意原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且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行1309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均由其等自行負責,不需考慮有無道路出入之因素。
(二)對金錢補償與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字第10902006號估價報告書即鑑定結果之意見,則同原告前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號、面積1,
688.1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與被告蘇素美所提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數棟已十分老舊且不堪居住、亦無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土地北鄰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309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目前即利用前開2條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
321、1307、130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130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周圍或為住家或為農田,交通往來不便,人車往來並非頻繁等事實,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亦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暨系爭地上物已無保存價值、無人使用之現況等情狀,本院因認如主文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至被告蘇素美雖以前開事由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
1、該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被告蘇陳珠、蘇志益所分得代號A部分土地之地形較不方正,日後較難使用,況北鄰前開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部分之面寬亦較其餘兩造當事人分得部分為窄,經濟價值較受影響。而原告所提前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無此不公平之問題。且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與被告蘇來福、蘇進男等共有人同意之方案,縱須拆除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已十分老舊且不堪居住;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僅為被告蘇素美所同意,故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2、被告蘇素美雖抗辯應讓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案云云。然分割方法有其限制性,亦即除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分割方法外,不得創設;是依前開規定,何共有人應分得共有物之何一部分,乃法院應決定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前開法定之各分割方法(例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或其他法定方法)裁量決之,自不得委由共有人抽籤決定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同此見解)。
3、因被告蘇素美抗辯不論附圖一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件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高低不同,本院遂依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價,經估價師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調整、修正,以推定本分割方案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認被告蘇來福應受補償新臺幣(下同)344,563元,被告蘇進男應找付544,733元,亦即,被告蘇來福、蘇進男分得附圖一所示代號D、E部分,因分配價值較權利範圍價值增加,故應各找付即補償其餘應受補償共有人100,085元合計200,170元;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因分配價值較權利範圍價值增加,而應找付即補償其餘應受補償共有人108,240元;被告蘇素美分得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因分配價值較權利範圍價值增加,而應找付即補償其餘應受補償共有人108,240元;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分得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因分配價值較權利範圍價值減少,而應各受補償208,325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蘇來福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50,042.5元;被告蘇進男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50,042.5元;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54,120元;被告蘇素美應補償被告蘇志益、蘇陳珠各54,120元。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即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編號當事人權利範圍
一、原告83分之25
二、被告蘇進男166分之25
三、被告蘇來福166分之25
四、被告蘇陳珠83分之4
五、被告蘇志益83分之4
六、被告蘇素美83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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