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見清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3時56分前某時,駕駛0251-KT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委託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對張見清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8mg/dl即百分之0.24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見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檢驗血清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8,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