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甲○○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其妻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出售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堪認定。其辯稱不知出售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欺之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而為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減。
㈢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