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北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依照號誌行駛,於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紅燈之際,竟仍違規闖越停止線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與自文林北路左轉承德路6段機車待轉區綠燈直行由告訴人甲○○所乘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挫傷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