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捨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捨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捨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擅自使用該悠遊卡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82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願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惡性尚非重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1張,因易於掛失補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儲值金額182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