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劉晏 如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劉耀
劉錦劉恕劉美劉于 華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碧峰 被告 劉又
劉雲 錦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按各該附表「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編號分割結果欄所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被告 劉耀清 之岳父、原告及被告 劉又誠 、劉 錦燕劉恕安劉美君 、劉 于華 等人之外祖父 徐瑞軒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被告 劉雲錦 之配偶 徐漢垣
(徐瑞軒之子)所有。嗣徐瑞軒於民國68年2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徐 陳香菊 (原告、被告劉又誠、 劉錦燕 、劉恕安、劉美君、 劉于華 等人之外祖母)、長子徐漢垣、長女 徐巨芳 (原告、被告劉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等人之母、被告劉耀清之配偶)繼承;徐巨芳復於82年4月
8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劉耀清、劉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繼承。其後,徐漢垣於88年12月24日死亡,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由其母 徐陳香菊 及配偶劉雲錦繼承。之後,徐陳香菊於100年3月1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劉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代位繼承。兩造就以上繼承取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請准予合併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又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雲錦以:系爭土地上有徐家祖先牌位,但被告劉雲錦與被繼承人徐漢垣未育有子女,有關徐家祖先牌位事項必須先為處理,被告劉雲錦不同意於徐家祖先牌位事項未圓滿處理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耀清、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相毗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又誠、劉雲錦經合法通知,被告劉又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雲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經過之原因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分敘如下:
1、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由公同共有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部分:
①、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
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3期446-454頁。);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明(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49期323-330頁)。是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請求依繼承應繼分之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原以公同共有之登記,判決變更為按顯在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登記,應無不合。
②、兩造公同共有且已辦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參照上開說明
,自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核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應繼分比例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部分:
①、此部分之系爭14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係繼承而取得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自得按兩造之人數分割土地之宗數。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分割為2宗,一宗由被告劉雲錦取得,另一宗由原告及被告劉耀清、劉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無不合。
②、查系爭1461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無地上建物,西側毗鄰
渠道,毗鄰處築有水泥護岸,可供行走,此為本院勘驗現場所得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空照圖(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1年2月3日苗數值字第40號)附卷可稽。本院認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將系爭1461地號土地分為丙、丁部分,丁部分全部歸由被告劉雲錦取得,丙部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劉耀清、劉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分得部分均毗鄰渠道,坐向亦屬一致,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此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相毗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其應有部分亦屬相同,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於上開規定。
②、被告劉雲錦以:系爭土地上有徐家祖先牌位事項,不應分割
等語資以抗辯。惟祖先牌位如何,屬於祭祀之事項,應加以尊重,固無疑問,但並非不能分割共有土地之事由,且兩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明:此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經濟價值,不必保留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5頁),則於地上物除去後,祖先牌位原所置放之空間,亦必遷移,自不能以祖先牌位目前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不能分割之事由,被告劉雲錦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原告請求將此部分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據。
③、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1年1月
12日苗數值字第20號)複丈成果圖圖示,系爭385、387、
389地號土地合併後,為一方正土地,將此部分之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圖示甲、乙部分,其面積、坐向、格局均屬相同,依卷附相片(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觀之,面臨之街道亦屬相同,以此方案分割,應屬妥適,爰就此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一:
~F0~T40┌──┬────────────┬──────┬──────┬─────────────┬─────┐│編號│土地標示│原登記共有人│應辦理分別共│分割結果│各分得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有登記之應有││公告現值:│││││部分比例││新臺幣/元│├──┼────────────┼──────┼──────┼─────────────┼─────┤│1│苗栗縣○○鄉○○○段1461│劉耀清│劉耀清為252│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劉耀清為1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劉又誠│分之12;劉又│所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1│4187元;劉││││劉錦燕│誠、劉錦燕、│年2月3日苗數值字第40號)│又誠、劉錦││││劉恕安│劉恕安、劉美│圖示丙部分面積2032.18平方│燕、劉恕安││││劉美君│君、劉于華、│公尺土地分歸劉耀清、劉又誠│、劉美君、││││劉于華│劉晏 如均 各為│、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劉││││ 劉晏如 │252分之33;│劉于華、劉晏如所共有,劉耀│ 晏如均 各為││││劉雲錦│劉雲錦為252│清之應有部分為70分之4,劉│479015元;││││ 均公 同共有│之42│又誠、劉錦燕、劉恕安、劉美│劉雲錦為60││││││君、劉于華、劉晏如各為70分│9655元││││││之11;如上開附圖圖示丁部分│││││││面積406.4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劉雲錦所有。││││││││││││││││├──┼────────────┼──────┼──────┼─────────────┼─────┤│2│苗栗縣○○鄉○○段1102地│劉耀清│劉耀清為1764│維持分別共有│劉耀清為55│││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劉又誠│分之12;劉又││3元;劉又│││之1│劉錦燕│誠、劉錦燕、││誠、劉錦燕││││劉恕安│劉恕安、劉美││、劉恕安、││││劉美君│君、劉于華、││劉美君、劉││││劉于華│ 劉晏如均 各為││于華、劉晏││││劉晏如│1764分之33││如均各為15││││劉雲錦│;劉雲錦為││22元;劉雲││││ 均公同 共有│1764分之42││錦為1937元││││││││├──┼────────────┼──────┼──────┼─────────────┼─────┤│3│苗栗縣○○鄉○○段282地│劉耀清│劉耀清為1764│維持分別共有│劉耀清為2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劉又誠│分之12;劉又││948元;劉│││分之1│劉錦燕│誠、劉錦燕、││又誠、劉錦││││劉恕安│劉恕安、劉美││燕、劉恕安││││劉美君│君、劉于華、││、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均各為││劉于華、劉││││劉晏如│1764分之33││晏如均各為││││劉雲錦│;劉雲錦為││65857元││││均公同共有│1764分之42││;劉雲錦為│││││││83819元│├──┼────────────┼──────┼──────┼─────────────┼─────┤│4│苗栗縣○○鄉○○段825地│劉耀清│劉耀清為1764│維持分別共有│劉耀清為│││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劉又誠│分之12;劉又││4627元;劉│││之1│劉錦燕│誠、劉錦燕、││又誠、劉錦││││劉恕安│劉恕安、劉美││燕、劉恕安││││劉美君│君、劉于華、││、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均各為││劉于華、劉││││劉晏如│1764分之33││晏如均各為││││劉雲錦│;劉雲錦為││12725元;││││均公同共有│1764分之42││劉雲錦為│││││││16195元│├──┼────────────┼──────┼──────┼─────────────┼─────┤│5│苗栗縣○○鎮○○段1255地│劉耀清│劉耀清為1512│維持分別共有│劉耀清為6│││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劉又誠│分之12;劉又││595元;劉│││之1│劉錦燕│誠、劉錦燕、││又誠、劉錦││││劉恕安│劉恕安、劉美││燕、劉恕安││││劉美君│君、劉于華、││、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均各為││劉于華、劉││││劉晏如│1512分之33││晏如均各為││││劉雲錦│;劉雲錦為││18136元;││││均公同共有│1512分之42││劉雲錦為│││││││23082元│└──┴────────────┴──────┴──────┴─────────────┴─────┘附表二:
~F0~T40┌──┬────────────┬──────┬──────┬─────────────┬─────┐│編號│土地標示│原登記共有人│應辦理分別共│分割結果│各分得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有登記之應有││公告現值:│││││部分比例││新臺幣/元│├──┼────────────┼──────┼──────┼─────────────┼─────┤│1│苗栗縣○○鄉○○段389地│劉又誠、劉錦│劉又誠、劉錦│坐落苗栗縣○○鄉○○段385│劉又誠、劉│││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燕、劉恕安、│燕、劉恕安、│、387、389地號土地應予合│錦燕、劉恕││││劉美君、劉于│劉美君、劉于│併,並分割如下:如附圖即苗│安、劉美君││││華、劉晏如、│華、劉晏如均│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劉于華、││││ 劉雲錦均公 同│各為12分之1│圖(收件字號101年1月12│劉晏如均各││││共有│;劉雲錦為2│日苗數值字第20號)複丈成果│為185280元│││││分之1│圖圖示甲部分面積258.53平方│;劉雲錦為││││││公尺土地分歸劉又誠、劉錦燕│0000000元││││││、劉恕安、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如上開附圖圖示│││2│苗栗縣○○鄉○○段387地│劉又誠、劉錦│劉又誠、劉錦│乙部分面積258.53平方公尺土││││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燕、劉恕安、│燕、劉恕安、│地全部分歸劉雲錦所有。│││││劉美君、劉于│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華、劉晏如均││││││劉雲錦均公同│各為12分之1││││││共有│;劉雲錦為2│││││││分之1│││├──┼────────────┼──────┼──────┤│││3│苗栗縣○○鄉○○段385地│劉又誠、劉錦│劉又誠、劉錦│││││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燕、劉恕安、│燕、劉恕安、││││││劉美君、劉于│劉美君、劉于││││││華、劉晏如、│華、劉晏如均││││││劉雲錦均公同│各為12分之1││││││共有│;劉雲錦為2│││││││分之1│││└──┴────────────┴──────┴──────┴─────────────┴─────┘附表三:
~F0~T40┌──┬───┬──────────┬─────────┬──────────┐│編號│共有人│分得之共有物公告現值│全部共有物公告現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劉耀清│209910│0000000│百分之三點二│├──┼───┼──────────┼─────────┼──────────┤│2│劉又誠│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3│劉錦燕│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4│劉恕安│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5│劉美君│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6│劉于華│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7│劉晏如│762535│0000000│百分之十一點五│├──┼───┼──────────┼─────────┼──────────┤│8│劉雲錦│0000000│0000000│百分之二十七點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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