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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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家桂原為 陳家蓁 之配偶(2人於民國101年8月下旬離婚,尚未完成登記),同住於苗栗縣苑裡鎮 新復里 5鄰新復64號,與陳家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家桂前因對陳家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家蓁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家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家蓁為騷擾之行為,於101年6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在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活動中心執行且加以告誡,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其於上開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01年7月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陳家蓁發生爭吵,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強拉陳家蓁手臂,將陳家蓁摔倒至床上,並加以壓制,以致陳家蓁因此受有左臉瘀傷、胸部壓傷、左上臂瘀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並以:「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閩南語)」等語,對陳家蓁為恫嚇,陳家蓁因而心生畏懼,奪門前往鄰屋邱家桂之堂哥 邱政宏 住處求援,邱家桂竟基於前開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追至邱政宏住處,見陳家蓁已進入邱政宏屋內,乃撞擊邱政宏大門,並揚言:「你給我報警試看看(閩南語)」,致陳家蓁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陳家蓁之生命與身體之安全,並對陳家蓁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邱政宏見狀,乃立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當場將邱家桂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家桂所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家蓁發生言語爭吵乙節,並於偵訊時坦承有以身體推擠告訴人而為騷擾,並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及手肘以致成傷之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雖仍坦認上開傷害與騷擾之犯罪事實,惟於審理程序中,則又改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並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言語等語;嗣於偵訊時則辯稱:當時僅有在房內以:「你有保護令你就可以對我大聲,挑釁我」與被害人爭執,並在追至堂哥家中時,揚稱:「你去報警啊」,爭執中曾以手抓告訴人手臂、手肘,但未曾揚言:「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該話語係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當日所言等語;於準備程序中則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言語,乃係於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當日返家時所提及,並非發生於本次等語;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本件傷勢均係其於101年6月間毆打所致,並非本件所傷,且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乃係在101年6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其返家時所為,並非發生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被告均屬誣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1年7月1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家中臥房抓住其左手臂後,旋將房門關上並反鎖,且將窗戶關上,隨即將其推至床上,以手臂壓制其頸部,另以手捶打其肩膀數次,並揚稱:「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如果我抓狂,我會殺死你」,其因此害怕被告再為施暴,乃假裝鎮定與被告對話,趁其不備奪門而出並報警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日晚上8、9時許,因隔天需上班而前往房間拿取襪子,被告恰與其女友通電話,乃掛上電話,要求其將話講清楚,其告知係被告自己不願離婚,被告隨即將房門、窗戶關起,擋在房門前,並搶走其行動電話,拔出其中SIM卡,復稱:「所有我的東西你都不能用,看你要怎麼生存」、「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並抓住其右手,將其摔至床上,再以手臂壓住其肩胛,其利用被告鬆手機會,立即坐起,並趁被告關電腦之機會,衝出前往二堂哥家報警,被告在二堂哥家門口仍大聲罵道:「你給我報警試看看」,本件左臉瘀傷部分乃係被告拖拉時,擦到床上草席所致等語;復於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在講電話,被告不悅,乃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隨即徒手推擠,揚言:「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並強拉其手臂,將其摔至床上且壓制其頸部,復以物品丟擲其身體,造成其左臉瘀傷、右上臂、左上臂瘀傷,當時其實左腳、左小腿亦有瘀腫,但因當時沒發覺,事後才腫起,左臉瘀傷係因被告將其推在床上並加拉扯,臉部因此與床上草席發生摩擦,手臂瘀青均係被告抓拉所致,腹部壓傷雖不確定何來,但被告當時曾經以膝蓋、手肘壓住其身體,當時其心生恐懼,本欲逃出房間,但因被告擋在房門前,並將其行動電話摔至地上,抽出SIM卡,且稱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不准其使用,欲使其無法撥打電話求救,更揚稱家中大堂哥及大堂嫂均外出,無人在家,其已求救無門,其俟被告轉身處理電腦,乃立即衝出房外,奔往隔壁二堂哥邱政宏家中,開門入內後隨即將門上鎖,並請證人邱政宏代為報警,被告亦追至證人邱政宏家門口,並揚稱:
「你給我報警試看看」,其心生頓生慌亂等語。明確指出雙方衝突過程及細節,且其因被告拉扯並壓制,而受有左臉瘀傷、胸部壓傷、左上臂瘀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並因被告揚言:「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等語,而心生畏懼,奔向證人邱政宏住處求援,且被告於追至證人邱政宏住處時,猶仍以「你給我報警試看看」等語再為恫嚇。
(二)又證人邱政宏於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係住在同一門號之三合院內,101年7月1日晚間,其已準備休息,突見弟媳亦即告訴人跑來,乃將房門開啟,告訴人跑進屋內後,其方將房門上鎖,被告恰衝至門前,發出「碰」的巨大聲響,告訴人當日有提及被告將其壓制在床上,稱欲讓她死,因此在被告追至門口時,乃出聲質問:「 阿桂 ,你在做什麼?」被告隨即回應:「有膽你報警試看看」,其因而拿起電話欲報案,告訴人請其撥打113,但其認為現場狀況危急,因此改打110,告訴人當時進入屋內時,表情十分驚恐,但因當時為夜間,且未配戴眼鏡,又屬緊急時刻,故未特別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傷害並恐嚇後,伺機向證人邱政宏求助,被告並於追至證人邱政宏家中時,再以言語相恫等情相符,且依證人邱政宏所述,告訴人於求助當下,確已向其扼要說明係遭被告壓制於床上並以將危害生命之言語恐嚇,臉上更有驚恐表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當非虛妄。
(三)被告雖以其於案發當日僅以:「你有保護令你就可以對我大聲,挑釁我」、「你去報警啊」等語與告訴人爭執,並未曾有任何恐嚇言語置辯。然苟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爭執過程中,確實僅有上開不滿言語,則告訴人何有面帶恐懼神色,倉皇奔往證人邱政宏住處求援之理?而被告又何需在告訴人已然離開爭執現場之情形下,猶仍追至證人邱政宏門前,不僅衝撞證人邱政宏門扉,更在證人邱政宏目擊之下,當面再對告訴人出言恫嚇?足見其辯稱並未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等語,顯不足採。
(四)又被告另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乃係其於10
1年6月6日之家暴行為所造成,並非於案發當日受傷等語。惟觀之卷附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因被告家暴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乃係頭皮腫痛、右肩痛、胸痛背臀部瘀傷、右大腿瘀傷、抓傷之傷害,此業經告訴人於該案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1年6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案,而依本件卷附同一醫院於
101年7月3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7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該院接受診斷,並驗得左臉瘀傷、胸部壓傷、左上臂瘀傷及右上臂瘀傷等傷勢,顯與告訴人101年6月6日之傷勢無任何相同或重疊之處,洵無以舊傷冒充新傷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一度坦認案發當日確曾用力拉扯告訴人手臂、手肘等語,更足認本件告訴人於101年7月3日所驗得之傷害,確係被告於101年7月
1日晚間所致無訛。因此,被告改口辯稱告訴人乃係舊傷等語,亦無足採。
(五)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浪費財產及賭博成性等節,縱屬真實,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而無解於被告上開刑事責任,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4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6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苗栗地檢署101年
7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與告訴人同住,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無疑。又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並將其推倒壓制於床上,更以:「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及「你給我報警試看看」等語恫嚇,以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且心生畏懼,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同一爭吵事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保護令有什麼了不起,我抓狂,照樣把你殺死」及「你給我報警試看看」等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且恐嚇,其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其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併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亦未將被告前往證人邱政宏住處再以「你給我報警試看看」等語接續為恐嚇之行為納入起訴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詳為告知並補充諭知,洵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2款裁定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數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六、爰審酌雖僅於79年間有一竊盜前科,並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且其緩刑未經撤銷,素行尚可,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惟其僅因一時口角,竟無視本院暫時保護令之誡命處分,而對告訴人加以拉扯傷害,並為恐嚇,且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未曾全般坦然認錯,前後變異其詞,供詞反覆,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之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為水電行負責人,與父母同住,離婚,有未同住子女,高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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