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3年2月29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
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
.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
信用卡迄至96年3月27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未付(含信用卡帳款234,458元、簡易通信貸款204
,7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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