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2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62006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愷他命四包含袋重四點三五公克、愷他命殘渣袋二紙、
吸食愷他命吸管二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8日凌晨1時前3小時內
,在不明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氯胺酮
、在人體內的代謝半衰期約為3小時),嗣經警於96年2月
28日晚間0時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2樓「皇怡視
聽酒吧」實施臨檢,於該酒吧305號包廂內查獲 賴英婷 、甲
○○、 黃琦雁 、 刑惠萍 四人於該包廂內,並扣得愷他命四包
(含袋)共重4.35公克、愷他命殘渣袋二紙、吸食愷他命吸
管二枝,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因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知上情。
二、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施用凱他命之非行,惟
其於遭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警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之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檢體
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2131
9號)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殘渣袋二紙、吸食愷他
命吸管二枝、愷他命四包扣案可查,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非行,被移送人所辯,洵無足採,被移
送人非行堪以認定。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之處罰,係以非行人有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要件。經查:
㈠本法係於80年6月29日由總統以總統華總義字第3314號
令制定公布,是本條款所規定之「迷幻物品」,應係指依
本法公布當時法規非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之物品。
查以,本法制訂公布當時關於煙毒、麻醉藥品之管制法規
,分別為6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69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
該兩條例就煙、毒、麻醉藥品係分別規定以「本條例稱煙
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
,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本條例所
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
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類及其製劑。」,6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69年7月2日修正公布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法所規定之
「迷幻物品」,原應係指於本法制定當時,非屬「鴉片、
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嗎啡、高根、海
洛因或其合成製品」、「鴉片類及其製劑」、「大麻類及
其製劑」、「高根類及其製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
及其製劑品」之物品。
㈡然查,6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
81年7月27日修正更名為肅清煙毒條例,並於87年5月20
日,參照聯合國西元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及1988
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公約」之精神,修
正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就該條例所指之毒品,定義以「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於同條第2項將毒品分為三
級(嗣於92年7月9日將全法內容為修正並將毒品分為四
級,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條第4項就非屬
該條例所指之麻醉藥品、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
管理,另規定以「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而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
規定,於88年6月2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並就同條例所指之管制藥品,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
明文規定以「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
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
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管制
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而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管理(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仍將管制藥品分為四級,各級品
項及範圍,依96年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60004264
號公告修正發布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定之)。
㈢查以,愷他命(Ketamine),雖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同條項附表三第19項
之毒品),惟其化學式結構係苯環利定(PCP、phencycl
idine)同類結構之非巴比妥鹽類麻醉止痛劑,並非屬鴉
片類生物鹼合成衍生物,且非屬69年7月2日修正公布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所指之麻醉藥品,亦非屬現行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所列之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4年4月17日管證字第0960003949號、同署95年5
月8日管證字第0960004460號函在卷可查,參酌上開62年
6月21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就「煙」
、「毒」之定義,以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就毒品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
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
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第三級:西可
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分級規
定,愷他命並非屬6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勘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所指之煙毒,應堪認定,是於80年6月29日社會秩
序維護法制定公布當時,愷他命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應無疑義。
㈣社會秩序維護法,就該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
「麻醉藥品」,並未於該法或其附屬法規中為立法定義,
且未於87年後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為修正,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將愷他命認屬該條例
所指第三級毒品,致有於現行法制下,愷他命是否屬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迷幻物品之疑慮。惟查
,依上開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就
煙、毒、麻醉藥品、毒品、管制藥品之規範,可知自87年
5月20日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所指之毒品、管制藥品,雖其中部分品項與該兩條例修正
前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煙、毒、麻
醉藥品相同,惟就規範結構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就認定「毒品」與「管制藥品」依據,
與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認定「煙」、「毒
」與「麻醉藥品」依據,非完全相同,是得否將87年以前
所指之煙、毒、麻醉藥品與現行法制下之毒品、管制藥品
等同視之,已有爭議。此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
將愷他命認列為第三級毒品,惟該法並未就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為處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就吸食
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為處罰,依
當時法規範體系,可推知本條款立法目的,係就施打肅清
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煙、毒、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基於行為人於施打後,易造成個
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而經驗到精
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為維護公共秩序,並確
保社會安寧,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規範。
㈤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將施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認屬犯罪,亦未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
社秩序維護法所稱之「煙毒」,是否為該條例所指之「毒
品」,亦非無爭執之餘地,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亦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制定而
廢止,是依整體法規範體系,應認於現行法體制下,就施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以外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愷他命四包(含
袋)共重4.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論
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另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二紙、
吸食愷他命吸管二枝,因愷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認屬查禁
物,應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