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接管小組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陸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貸
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1月23日為止,約定利息於借款
生效日起至第3個為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滿3月翌
日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2.36計算,嗣
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或相當日)為還款日(實際上延
滯每月12日),若遲延未按期給付,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6年2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360,539元及利息1,253元未清償,合計361,792元,及其中
360,539元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裁
判費3,97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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