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
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9.9978%計算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33,587元及利息,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5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24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978%計算,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
告票款133,587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7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587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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