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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