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補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