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2月9日,被
告應按月清償本息,94年12月9日至95年3月8日按年息3%計
息;95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息,如未
依約履行債務,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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